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捌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經警於民國105年5月25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25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屬違禁物,爰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至前述案件中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2包(驗餘淨重合計
0.2837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附卷可憑,足認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確屬違禁物,是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均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