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逸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逸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5年」,更正為「民國106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以穢語辱罵,蔑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48號被告王柏逸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逸於民國105年1月15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有疑似酒後駕車之情,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 許哲瑜 盤查,王柏逸因此心生不滿,明知許哲瑜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聽說你很機掰」等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許哲瑜(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柏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許哲瑜所製作職務報告書、大同所106年1月15日妨害公務對話譯文各1份。
(三)妨礙公務案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檢察官楊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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