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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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29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129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
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叁仟捌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叁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日前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乙○
○向原告領用信用卡,邀同被告丙○○辦理附卡,並約定正
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
任,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違約金部分不請求,並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
如主文所示),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連線資料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第439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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