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130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健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所為之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2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健瑋於民國104年7月22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其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被告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述犯行,然被告於上開時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採集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覆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需工作賺錢予父母親繳房貸,請撤銷原裁定,准予自行前往醫院治療,不會再犯同樣錯誤云云。
三、經查: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被告因係毒品調驗人口,於104年7月22日晚間9時4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採集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覆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105年度毒偵字第1918號第4、5頁)。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稽,且為本院依職權所知之事實。被告上開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又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法可言。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其立法意旨在幫
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減消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得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同法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依法提出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本件檢察官經斟酌抗告人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乃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本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至被告以其須工作賺錢貼補家庭經濟、犯後已生悔意、願自行前往醫院治療等情,均非衡量觀察、勒戒與否之要件,尚難執為不應觀察、勒戒之理由。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