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彥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彥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良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應予更正)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復參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5日,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薇涵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傷害│傷害│妨害公務│├────────┼────────┼────────┼────────┤│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3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3.06.01│103.10.06│103.09.10│├────────┼────────┼────────┼────────┤│偵查機關、年度及│宜蘭地檢104年度│宜蘭地檢103年度│宜蘭地檢103年度││案號│偵緝字第7號│偵字第5403號│偵字第4738號│├───┬────┼────────┼────────┼────────┤││法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09│104年度簡字第110│104年度上易字第││事實審││號│號│2551號││├────┼────────┼────────┼────────┤││判決日期│104.03.30│104.04.07│105.02.25│├───┼────┼────────┼────────┼────────┤││法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09│104年度簡字第110│104年度上易字第││判決││號│號│2551號││├────┼────────┼────────┼────────┤││判決│104.05.01│104.05.04│105.02.25│││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宜蘭地檢104年度│宜蘭地檢104年度│宜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157號(編│執字第1221號(編│執字第932號│││號1、2宜蘭地院│號1、2宜蘭地院││││104聲375號裁定應│104聲375號裁定應││││執行刑拘役45日)│執行刑拘役4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