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
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湖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7年度士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7年度士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98年度審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2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3案於98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1月12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
4日內某時(遭警於99年1月12日下午2時49分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應予扣除),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99年1月12日前往上址查訪,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50頁、第52頁),又被告於99年1月12日在北投分局為警採集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送驗記錄簿(編號:025678號)各1紙附卷可參(附於偵卷第7頁至第9頁)。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質疑上開尿液檢體是否為其所排放云云,惟經本院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與上開送檢尿液進行DNA鑑定,結果證實:經比對前述北投分局編號「025678」尿液及註明「甲○○」尿液2瓶,其檢出之粒線體DNA序列型別均相同,研判上述檢體很有可能(機率99.7%以上)來自同一人或其同母系血緣關係之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99年5月24日調科肆字第09900231
1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34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雖坦承前揭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因時間經過而無法供陳施用之確定日期,此固屬合理可能,然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是被告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揆諸上開函文內容,堪認被告至少有於99年1月12日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之某日時(經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應予扣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綜上,被告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部分),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1次,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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