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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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04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仍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其守法觀念淡薄,且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3958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9之4號1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8月12日下午22時至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德隆海產店與朋友飲酒,明知其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其於98年8月12日下午2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昌路口,因飲酒過量導致注意力不集中及駕駛操控能力減弱,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77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是吃燒酒雞,喝了2碗湯,沒有喝酒,不會影響伊騎車之控制及判斷能力云云。經查,被告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77mg/L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者,認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有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77mg/L,已如前述,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