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20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輝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黃國輝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自民國98年9月中旬起,至100年
9月20日下午7時15分許經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子彈,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已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安全造成潛在危害,惟未供其他犯罪使用,所生危害非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1顆,經鑑定結果,固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1000147377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0954號偵查卷第43頁),惟因該子彈既經試射擊發(見前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驗結果欄載),僅餘彈殼,顯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應予更正。又扣案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子彈6顆,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0年9月30日北警鑑字第1001384393號鑑驗書附卷可佐(見前揭偵查卷第40頁),及扣案之金屬彈珠(鋼珠)1盒,雖皆為被告所有,惟均非屬違禁物,復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及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