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及其中新臺幣二
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
八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十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二萬九千
九百五十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於93年1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原
告所發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
內,於消費額度內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日前全數繳付
於原告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額未繳部分,並應自當期
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19.18計算利息,如
未依約清償債務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述利率計息外,並按其逾期在一
個月部分,給付原告100元;逾期在第二個月部分,給付原
告300元;逾期在三個月以上至清償之日止部分,按月給付
原告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被告自97年3月21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至97年6月7日止,其消費之本金及
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合共計新台幣(下同)29,955元,竟未
依約於同日之最後繳款截止日前繳款,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等云,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55元及其中27,425元自
民國97年6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18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6月8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
600元之違約金等云。並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約定條款修改對照表、電腦帳務資料明細等影本各一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
超過每月10元部分,經查,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已達年息
百分之19.18,已屬高利,原告竟再請求被告按月給付600
元之違約金,堪見原告藉違約金之名目,而取得不當之重利
,其約定違約金經核定過高甚為顯然,應依民法第252條之
規定,核減至每月10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