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及其中新台幣四
萬一千零九十六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四萬三千七百
三十九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讓訴外
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
;又於92年1月3日,由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為安信信
用卡公司,及於95年11月13日變更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並於95年8月4日受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稱讓與
人)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二、被告於民國
91年4月間,與讓與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
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並選擇以循環信用之方式,於每月繳納最低繳款金額以
清償債務,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遲延利息;查,被告計至
97年8月3日止,其消費本金及到期利息合共新台幣(以下
同)43,739元,而未依約於97年8月18日之繳款截止前清償
,其己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受讓讓與人
對被告之上述債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爰依受讓消費借貸
債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及契約條款、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帳務彙整資料查
詢、經濟部核准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一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
出異議狀聲明該項債務尚有糾葛,卻未提出相關證明,以證
其主張,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