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465號原告 陳麗棉 被告 譚尼 (ThanitKhamri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泰國人,惟兩造婚後以原告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係最為密切者,即應為中華民國。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15日結婚。被告於婚後來台生活、工作約5年左右即表示想返回泰國開大貨車收入較好,因此被告於多年前返回泰國之後迄今未與原告聯絡。是原告與被告失去聯絡多年,夫妻關係名存實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96年
10月15日結婚,並於97年3月27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有原告戶籍謄本、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來台生活、工作約5年後即表示想返回泰國
開大貨車等情,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被告查無出入境紀錄,有上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附卷可憑,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為到庭陳述意見,迄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足徵兩造已未共同居住、且有多年無法聯繫,被告現所在處所不明乙情甚明,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應認與事實相合。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本件被告依原告所主張於97年
4月11日來台後約5年即離境,迄今已逾10年,兩造多年未共同生活,兩造夫妻情感顯然已生重大破綻,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又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應由被告負責,原告自得請求離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已如上述,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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