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56號上訴人 彭輝煌 被上訴人 謝宜諺 訴訟代理人 林郅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9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路中間車道往桃園方向前進,駛至長壽路129號前即接近長壽路與光峰路口前停等紅燈時,適有同向之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內側車道,逕往右偏駛入中間車道,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左前葉及左前鋁圈等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萬3,937元(含零件10萬8,349元、漆料費用1萬1,060元、工資2萬4,52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車禍發生確有過失,惟就系爭車輛之維修零件費用應依照車輛年限折舊,漆料費用部分同意不折舊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6,469元,及自106年
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萬3,531元,及自106年
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逕自內側車輛往右偏駛入中間車道,致與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兩造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9頁、第18至23頁、第27至2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則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駕車過失致生系爭事故,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為14萬3,937元(含零件10萬8,349元、漆料費用1萬1,060元、工資2萬4,528元),有保險估價單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頁),依上開說明,零件部分應將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另就漆料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爭執折舊,且同意賠償上訴人1萬1,06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再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85年7月出廠(見原審卷第41頁),出廠日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5年10月20日,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本件上訴人修理更換之零件既為新品,自應計算折算,此部分所受之損害即應以新品價格10分之1計算,是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萬0,
835元(計算式:10萬8,349元x1/10=1萬0,8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漆料費用1萬1,060元及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2萬4,528元,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車輛損害應為
4萬6,423元(計算式:1萬0,835元+1萬1,060元+2萬4,528元=4萬6,423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6,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關於被上訴人給付3萬6,46
9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其餘9,954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張永輝法官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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