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慧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審易字第30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慧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慧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慧玲以手指指向告訴人 陳艷花 而不慎傷及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受有鼻鈍傷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78頁反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家管(見偵卷第3頁),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106號被告李慧玲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慧玲與 陳豔花 係鄰居,於民國106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陳豔花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前,因車輛停放問題發生爭執,李慧玲本應注意雙方於激烈爭執之際,若手指指向他人臉部,可能因其情緒激動而無法控制力道導致陳豔花受傷,竟未注意及此,仍以手指指向陳豔花,而於情緒激動下,不慎碰觸陳豔花鼻子,致陳豔花受有鼻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豔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慧玲於偵查中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供述││├──┼──────────┼─────────────┤│二│告訴人陳豔花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 │告訴人陳豔花受有上揭傷害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事實。│││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鼻子,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詢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故意,辯稱:伊係於情緒激動下,以手指指向告訴人,而不慎碰觸告訴人鼻子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因細故發生爭執,雙方互有口角,被告於爭吵中以手指告訴人而傷及告訴人鼻子等情,業據告訴人自陳在卷,而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除鼻鈍傷外,別無其他傷害,再觀諸告訴人提出之照片2張,亦僅見其鼻子紅腫,並無挫擦傷或出血情狀,堪認被告係於爭執中不慎傷及告訴人,並非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之。而本件並未查得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攻擊行為之積極證據,尚難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而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案起訴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檢察官趙燕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文惠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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