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26號聲請人 魏清榮 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曾煜騰 律師相對人 邱美鸞
魏佳佑 魏尚晨 魏正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7年訴字第860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相對人魏正禹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魏正禹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原為如附表所示桃園市○○區○○○段5-
2、6、6-1、8-3、8-4、8-5等6筆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向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農林公司)承租同地段5-3、8-2地號土地,以從事農務種植竹筍,台灣農林公司於98年間詢問伊有無意願購買同地段5-3、8-2地號土地,如無購買意願,租期屆滿將不再續租,伊雖有意購買同地段5-3、8-2地號土地,但因不諳土地買賣程序,遂向長子 魏興達 商量希望由其出面購買土地,但魏興達表示資金不足,故建議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取得貸款再向台灣農林公司購買土地,伊同意後遂將個人印鑑、身分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由魏興達委由其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而魏興達當時表示申請之貸款尚不足支付同地段5-3、8-2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伊又再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魏興達帳戶,其後伊再詢問魏興達購買台灣農林公司同地段5-3、8-2地號土地乙事是否辦妥,魏興達均稱已完成手續;但迄101年間卻有不知名人士至同地段5-3、8-2地號土地進行測量堪驗,並稱其才是同地段5-3、8-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稱伊係無權占用,伊甚感震驚,經詢問魏興達,魏興達始坦承當時僅有購買同地段5-3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之同地段5-4地號土地,並登記於自己名下,並稱是要分批進行購買,之後就會將同地段5-3、8-2地號土地全部購回,伊雖感無奈但也只能相信魏興達。詎魏興達於106年9月28日死亡後,魏興達之妻即相對人 邱美鑾 卻帶他人來查看系爭土地,並表示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將出售系爭土地,經伊向地政機關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魏興達不但未購入同地段5-3、8-2地號土地,甚至於99年1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至其名下,但伊與魏興達之間並無任何土地買賣之情事,爰訴請確認伊與魏興達98年12月3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99年1月20日之移轉所有權登暨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由鈞院審理中(107年度訴字第860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係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其中第767條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以為釋明,惟就相對人係未得其同意而擅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則釋明仍有未足,為擔保相對人因登記可能所受損害,爰依同條第7項規定,命供擔保後為登記。經斟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關於登記標的之處分權限,然仍有一經登記,恐降低第三人受讓該權利之虞,應認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係延後處分系爭登記標的所受之利息損失。而聲請人所提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860號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88,79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件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按法定利率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248,132元(計算式:1,488,790元×
5%×3又4/12年=248,131.6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25萬元。
㈢另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現為相對人魏正禹,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僅須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相對人魏正禹為之即可,相對人邱美鸞、魏佳佑、魏尚晨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聲請人對渠等為聲請即無必要,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曾百慶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號│土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平方公尺)││├─┼──────────────┼──────┼────┤│1│桃園市○○區○○○段○○○○號│1,306│1分之1│├─┼──────────────┼──────┼────┤│2│桃園市○○區○○○段○○號│282│1分之1│├─┼──────────────┼──────┼────┤│3│桃園市○○區○○○段○○○○號│668│1分之1│├─┼──────────────┼──────┼────┤│4│桃園市○○區○○○段○○○○號│274│1分之1│├─┼──────────────┼──────┼────┤│5│桃園市○○區○○○段○○○○號│3,429│1分之1│├─┼──────────────┼──────┼────┤│6│桃園市○○區○○○段○○○○號│514│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