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采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采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采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侵害法益相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葉郁庭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3月│109年5月│高雄地院10│109年6│同左│109年7│易服社會│││駛動力交通│,如易科罰金│13日│9年度交簡│月20日││月22日│勞動中(│││工具罪(聲│,以新臺幣1,││字第1522號││││高雄地檢│││請書載為不│000元折算一││││││109年度│││能安全駕駛│日(聲請書漏││││││執字第67│││致交通危險│載如易科罰金││││││80號)│││罪,應予更│,以新臺幣1,│││││││││正)│000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2│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3月│108年7月│高雄地院10│109年8│同左│109年9│無│││駛動力交通│,如易科罰金│22日│9年度交簡│月24日││月23日││││工具罪(聲│,以新臺幣1,││字第1984號│││││││請書載為不│000元折算一│││││││││能安全駕駛│日(聲請書漏│││││││││致交通危險│載如易科罰金│││││││││罪,應予更│,以新臺幣1,│││││││││正)│000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