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125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93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叄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行駛,行至同路段民生路三六七號前處(前方即為民生國小),其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經學校,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凌晨時分、天色未臻明亮,更應提高警覺,注意行駛,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在前之行人 杜金 勸因路旁停車格內停有車輛,停車格右側之水泥地面亦放置有盆栽,水泥地面右側之騎樓則被住家封閉,致無法在路邊行走,而行走在慢車道上,甲○○雖已發現 杜金勸 同向前行,仍不慎自後方撞及杜金勸,杜金勸因而倒地,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前開傷勢,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甲○○肇事後,迅即央請在場之 許婉真 報警至現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古振聲 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肇事後自首並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不慎撞及被害人杜金勸之事實,惟辯稱:伊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並無過失可言;且依被害人所傷勢,何以可認為係被害人遭撞擊倒地後顏面直接接觸地面所致?再者,伊發現被害人之距離為一部半機車長之距離,如何推論伊已於其機車行進中,發現被害人同向行走於慢車道上,被害人並非欲橫越道路,突然自伊右側走出;本件事故當時,可能係被害人自路邊突然竄出,始造成伊不及反應;又被害人行經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其竟疏於注意此規定,而直接在慢車道行走,亦同有過失,伊自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減刑;況信賴原則適用於交通領域上,違反交通規則的人也可以主張信賴原則,如無照駕駛,因他人違反通行權,而與之相撞,發生事故,惟事故仍可歸責於無照駕駛者云云。經查:
㈠被告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右揭時
、地行經肇事地點,被害人徒步與被告機車行進方向同向,被告自後方撞及被害人,被害人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影本各一紙、現場照片七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事實核與事實相符,已堪認定。
㈡而被害人確遭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方撞及之事實,經原審於審
理期日當庭勘驗被害人當時穿著之紅色外套,該紅色外套之後方下緣確印有黑色條狀印無誤,此據原審當庭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六○頁),並有照片四張在卷可參,再佐之卷附被告騎乘機車照片,該機車之車前置物籃之顏色為黑色,且因撞擊而呈凹陷狀態,足徵被告騎乘之機車確自被害人之後方撞擊無訛;再依被害人所受傷勢,其頭面頸部受有:右顴頰部4x3公分之擦傷、鼻上部擦痕、右耳後部瘀血鬱血、頭部腫脹等傷害(參見驗斷書所載),被害人所受右顴頰部4x3公分之擦傷、鼻上部擦痕等傷害,顯為被害人遭撞擊倒地後顏面直接接觸地面所致,此時被害人之頭部亦直接碰撞地面,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頭部腫脹、右耳後部瘀血鬱血、雙足伸張,為顱內出血表徵),況被害人於遭撞擊後,亦有可能因撞擊力道、方向、角度等種種因素,導致其於倒地經翻滾後始靜止不動,被告徒以被害人顏面所受傷勢並非致死嚴重受創部位、被害人於靜止時係面部朝上,即遽推論被害人並未遭被告自後追撞,顯與被告所陳肇事情節不符,亦悖於事實,而無足憑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行經學校,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案發現場之民生路為雙向四車道道路,快車道路寬三點四公尺、慢車道路寬三點二公尺,慢車道上劃有車輛停放線,臨民生路三六七號前則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前方路口即為民生國小,此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自明,被告於警詢時復自承:「...行駛至肇事地點時距我重機車約一部半機車長的距離,我忽見在我車前方有一婦人在行走」、「車禍當時路況正常,視野因天未亮且加上該路段路燈不是很亮,所以視野不大清楚,該婦人當時身著暗紅色外套,所以距她很近時,才發現她」,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天色暗暗的,伊有開大燈等情(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七號卷第十五頁背面、第二十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陳:伊每日至八卦山運動,均會經過該處,也知道該處前方為民生國小,伊看到右前方一台機車半的距離發現一個穿紅衣服的身影,伊馬上剎車,伊感到右邊籃子有去撞到她,伊當時時速三、四十公里,均是用差不多之時速行進,伊也有開大燈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反面),參之被告既因天色尚未全亮視線不清,而使用燈光,並已於其機車行進中,發現被害人同向行走於慢車道上,足見被害人並非欲橫越道路,突自被告右側走出,致被告無法採取任何安全措施甚明,益證被告已發現被害人行進之動向,竟疏未減速慢行並保持得與被害人併行不致撞及被害人之行車方向及距離(即稍靠分隔快慢車道之白實線行駛,該白實線與車輛停放線間尚有一點四公尺之寬度),致自後方撞及被害人而肇事,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雖辯稱:被告於發現被害人時已不及反應等語,然關於被告發現被害人之距離為一部半機車長之距離,乃被告片面之供述,佐之被告既同時供陳其確有使用燈光,則在視線不清之情況下,機車使用燈光之有效能見度,應不可能僅有一部半機車長之距離,被告關於前開發現被害人距離之陳述,顯係為減輕其過失程度所為之陳述,且依當時情形,被告可採取之安全措施,要非僅有不變更行車方向剎車一途,被告執此辯稱為其無過失之抗辯,尚非可採。
㈣再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且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觀諸本件車禍現場照片,禁止臨時停車線、車輛停放線右側固舖有水泥地面,然其上放置有盆栽;且證人即承辦本件車禍之警員古振聲於原審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問:肇事現場有停車格,當時有無停車?)我記得有,當時有停車」、「(問:他停車格右邊是人行道還是騎樓?)騎樓」、「(問:你研判死者是否要跨越停車格才走慢車道?)當時騎樓已被住家封閉,他要經過該處才會走慢車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七至一五八頁),可見肇事現場路旁之右側為停車格,而停車格之右側先為約三十公分寬之水泥地面,繼之為騎樓,然該停車格內係停有車輛,停車格右側之水泥地面亦放置有盆栽,水泥地面右側之騎樓則被住家封閉,實難期被害人或其他行人得在肇事現場右側之停車格、水泥地面或騎樓行走,是被害人於當時在肇事現場之慢車道上行走,尚難認有何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之情事,即無法認其有何過失責任。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惟必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始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害人並非行走在快車道上,而係行走在慢車道上,且無違反何規定之處,而被告沿慢車道騎乘機車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始撞及在前方步行之被害人,前均已說明,故本件尚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辯稱:本件伊應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減刑云云,於法無據。
㈤至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質疑被害人生前患有腦心血管痼疾,
本件可能因被害人之特殊體質,倘係遭外力撞擊,亦可能因被害人自身失去平衡,搖搖欲墜不支倒地所致云云。然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依其日常習慣步行至附近學校運動,並無何身體不適之情形,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夫乙○○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反面至一五四頁),再徵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騎至肇事路段時,見一身著紅色衣服之人行走於其前等語明確,則被害人於事發前,確正常行走於道路,並無何特殊狀況發生,且被害人係遭被告自後方撞及,更足見被害人係突遭此撞擊之外力致其倒地。另參之被害人送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時,發現頭皮右側有腫塊,電腦斷層發現有顱骨骨折,微量膜下出血與蜘蛛網膜下出血,腦腫脹等情形,亦有該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93)彰基病歷字第九三一一○九六號函在卷可稽,是若無被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其車輛殊不可能與被害人接觸,致被害人倒地並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尚難僅以被害人生前曾至醫院就診,診別為西醫慢性病,即認被害人之死亡係因其自身疾病所致,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
㈥復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號著有判例。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本件被害人並無違規之情事,前已認定,而被告明知其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竟仍騎乘機車,且疏未盡其應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自無援引信賴原則免除其過失責任之餘地,被告認本件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尚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已如前述,且本
件車禍經原審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於夜間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前方行人,為肇事原因,其無照駕車有違規定,而被害人前行中,並無肇事因素等節,分別有各該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彰鑑字第○九三五六○三一四七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一二七六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八九、九十、一一七頁)。又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灼然,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為其所自承,竟仍無照駕駛,因而致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法應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迅即央請在場之許婉真報警至現場處理,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古振聲坦承肇事而自首,已據證人許婉真、古振聲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五六、一五七頁),並有彰化縣消防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府授消指字第○九三○○○五八二○號函附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報案紀錄資料一份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死亡初步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央請路人報警處理,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害人行走在慢車道上尚無違反規定之處,而原審判決竟以被害人仍得選擇雖然空間狹窄不便通行之道路右側行走,而認被害人亦有過失責任云云,顯有未當;㈡再者,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時與被害人之家屬(包括其夫及子女)已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達成訴訟上和解,由被告給付被害人之家屬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險理賠)乙節,有本院和解筆錄正本一份在卷足按,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情事,亦難稱妥適。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以被害人非因本件車禍死亡,且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其並無過失云云,固無理由;然其另以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上開㈠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非輕,被害人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事後已於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時與被害人之家屬(包括其夫及子女)達成訴訟上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二百六十萬元,並經被害人家屬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民、刑事責任等情;又參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宜民法官許秀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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