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6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玉清
武氏玉梅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7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104年度審訴字第138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85號卷104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經查被告乙○○、甲○○○於網路平台「捷克論壇」,刊
登如附件事實欄所載客觀上足以暗示、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圖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且未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則因網際網路公開之特性,未建立何分級管理制度以嚴格區分閱聽對象,其所為自有可能導致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閱覽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性交易訊息之危險,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又被告乙○○、甲○○○就上開以電腦網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乙○○、甲○○○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
,而且具有高度散布性之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及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之利益,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被告乙○○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被告甲○○○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暨被告2人刊登時間不長、營業規模及所獲取之利益非鉅、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重大,暨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屬被告2人所有,均
係供渠等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係男客所交付予被告2人之款項,核屬被告2人所有,因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認在卷,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分別在被告
2人所犯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另因上開物品業已因扣案特定,即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則均不另贅諭知「連帶」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罰則)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新臺幣)│持有人/││││保管人│├───┼────────────────┼────┤│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乙○○│││含SIM卡1枚)││├───┼────────────────┼────┤│二│沾有精液毛巾1條│乙○○││││甲○○○│├───┼────────────────┼────┤│三│沾有精液衛生紙1團│乙○○││││甲○○○│├───┼────────────────┼────┤│四│新臺幣3,000元│乙○○││││甲○○○│└───┴────────────────┴────┘--------------------------------------------------------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765號被告乙○○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3樓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鹿港鎮○○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性交易訊息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民國104年4月29日12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捷克論壇」,使用「anto888」帳號,刊登標題「中和正妹舒壓」,內容為「溫暖又舒適,溫柔體貼及優良的指油壓技術,為你鬆筋活骨、促進血液循環,釋放身心的壓力與疲勞,慢調舒體油壓,深層經絡按摩,按摩手法與輕重力度可配合您的需求,雙手配合能量音樂的律動,紓緩您身心的疲憊。提供專業的油指壓,有多年按摩經驗。服務地點:中和,服務時間:中午12:00-凌晨2:00,服務電話:0000-000-000,服務費用:指油壓按摩70分鐘新臺幣(下同)1500元,來電請顯示,無號碼不接!電話中請不要問有的沒的」等訊息及露胸清涼照片等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廣告,促使不特定之人與其聯繫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嗣 林濟富王昱鈞 瀏覽上開附有清涼、露胸之照片及廣告內容後,撥打上開電話聯絡,分別於104年4月30日15時10分許、同日16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再分別由甲○○○對男客林濟富、由乙○○對男客王昱鈞從事「半套」之性交易服務(即替男客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俗稱「打手槍」),每節以70分鐘計,每次收費1,500元。嗣為警於同日17時4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性交易所得3,
000元、三星廠牌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沾有精液毛巾1條、沾有精液衛生紙1團,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乙○○、甲○○○於│被告2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刊登上開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廣告,被告武氏││││玉梅坦承有為男客按摩性器││││官之事實。│├──┼───────────┼────────────┤│2│證人林濟富、王昱鈞於警│證人林濟富、王昱鈞因瀏覽│││詢時之證述│上開廣告後,撥打其上所留││││之聯絡電話與被告等聯絡,││││而前往新北市○○區○○路││││347巷1弄1之1號消費,由被││││告2人分別對渠等為半套之││││性交易服務之事實。│├──┼───────────┼────────────┤│3│網路列印資料、房屋租賃│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刊登上│││契約書各1份、現場照片│開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18張及扣案之性交易所得│易之廣告,及為男客從事半│││3,000元、三星廠牌黑色│套性交易服務之事實。│││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445號SIM卡1張)、沾有精││││液毛巾1條、沾有精液衛││││生紙1團等物││└──┴───────────┴────────────┘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嫌。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性交易所得3,000元、三星廠牌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沾有精液毛巾1條、沾有精液衛生紙1團,係被告2人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罰則)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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