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垣均選任辯護人何春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垣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垣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前開帳戶)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致 包謦瑄 、 翁郁程 、 王伯維 、 張心怡 、 林育嘉 、 黃偲絜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周垣均之前開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籍團成員提領一空。案經包謦瑄、翁郁程、王伯維、張心怡、林育嘉、黃偲絜告訴,因認被告周垣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周垣均涉有上揭幫助詐欺罪之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包謦瑄、翁郁程、王伯維、張心怡、林育嘉、黃偲絜等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受騙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翁郁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王伯維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泰山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周垣均堅決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本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前於102年5、6月間因網友 江義明 向伊稱因他無法開戶,向伊借上開帳戶作為其工作薪資轉帳使用,之後江義明沒有再將該帳戶存摺還給伊,伊也沒有再與江義明聯絡,伊否認有本件幫助詐欺犯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經查:
㈠本件依告訴人包謦瑄、翁郁程、王伯維、張心怡、林育嘉
、黃偲絜等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受騙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翁郁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王伯維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泰山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佐證,固可認告訴人等有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而被提領等事實。然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來源,除該帳戶申辦人自行有償或無償提供使用外,尚有因該帳戶申辦人遭詐騙、被竊、擅自拿取或遺失等非出於自己意思之多種可能事由,而遭他人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故如無其他積極證據具體佐證,僅憑上開告訴人被騙匯款至被告該銀行帳戶之客觀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主動提供該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犯罪行為。
㈡次查,本件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堅決否認有被訴之幫
助詐欺犯行,而其上開所辯云云,經傳訊證人江義明於審理時到庭證述,亦證稱確有向被告借用上開帳戶未還之事實,雖其證述所稱:當初係於103年3至5月間,因與伊在同一木柵建築工地工作之友人「 胡政嘉 」向伊借帳戶作薪資轉帳使用,所以伊才向被告借該帳戶,伊借帳戶之用途亦有向被告說明,借給「胡政嘉」時,被告亦有在場,之後「胡政嘉」於103年7月離職,伊也沒有向他要回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亦沒有與被告聯絡,102年間伊好像也有向被告借過該帳戶,但使用完就還給她等語情節(見本院104年8月19日審判筆錄5至13頁),與被告上開所辯未盡相符,惟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主動提供該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犯罪行為。
㈢再徵諸本院調閱之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泰山分行自開戶
迄今之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101年4月至102年10月間即有多筆以其個人名義匯款至該帳戶之交易紀錄,且於10
3年6月5日、同年月20日亦分別有新臺幣(下同)1萬9,700元、1,600元2筆款項,係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匯款至該帳戶,且於匯款當日或其後1、2日內提領一空,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附件資料在卷可稽,衡諸常情,本件帳戶當時如係在被告自行管領使用中,被告何須自行至其他帳戶匯款至該帳戶後再行領取使用,可見該帳戶亦有可能係由他人使用中,由此亦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實而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意旨之舉證,尚難證明確認被告有被訴幫助詐欺之犯行,此外復無舉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被訴之幫助詐欺或其他任何犯罪,從而依上揭說明,本件尚不能證明確認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世旻法官劉思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詐欺方式│詐欺金額││││││(新臺幣)│├──┼───┼──────┼───────┼─────┤│1│包謦瑄│103年12月15│佯稱先前網路購│匯款29,989││││日下午4時44│物貨到付款時簽│元││││分許│錯單據,要解除││││││錯誤訂單,並要││││││求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2│翁郁程│103年12月15│佯稱先前網路購│匯款5,965││││日下午4時52│物設定錯誤,要│元││││分許│解除錯誤訂單,││││││並要求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3│王伯維│103年12月15│佯稱先前在網路│匯款7,027││││日下午5時許│購物設定錯誤,│元│││││並要求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4│張心怡│103年12月15│佯稱先前在網路│匯款29,989││││日下午6時4分│購物設定錯誤,│元││││許│並要求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解除分期付款。││├──┼───┼──────┼───────┼─────┤│5│林育嘉│103年12月15│佯稱先前在網路│匯款7,985││││日下午6時30│購物設定錯誤,│元││││分許│並要求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解除分期付款。││├──┼───┼──────┼───────┼─────┤│6│黃偲絜│103年12月15│佯稱先前在網路│匯款8,123││││日下午6時31│購物設定錯誤,│元││││分許│並要求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