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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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振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振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振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確定判決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然因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時,為受刑人之利益,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如易科罰金,係以2000元折算1日,雖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惟揭諸前揭說明,應以最有利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為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年8月8日下午6時15│106年8月19日上午10時5│107年2月10日│││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某時許││├──┬────┼────────────┼────────────┼────────────┤│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98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3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原簡字第27號│107年度原簡字第32號│107年度原簡字第119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2月13日│107年2月13日│107年6月12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原簡字第27號│107年度原簡字第32號│107年度原簡字第119號││決├────┼────────────┼────────────┼────────────┤││確定日期│107年4月1日│107年4月1日│107年7月19日│├──┴────┼────────────┴────────────┼────────────┤│備註│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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