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272號原告 廖芳瑩 被告商流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司勞調字第18號調解不成立。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規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9218元(即包含積欠工資1萬2500元、特休未休工資2萬6718元、資遣費1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等項。經核原告聲明中關於請求積欠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共計3萬9218元部分,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此部分之裁判費暫免徵收2分之1,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即原應徵裁判費1000元扣除1/2為500元);另聲明中關於請求資遣費10萬元部分,則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經前開分開計算結果,就請求被告給付款項部分應繳之裁判費共1500元,既高於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1440元,自應採對原告有利之金額予以核定。至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書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以,本件合計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44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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