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83號原告 劉玉娥 被告 游閎翔
高培勝 吳柏彥 徐胤翔 (原名 徐浩崴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游閎翔等被訴詐欺案件,針對原告劉玉娥遭詐騙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此部分詳見刑事判決無罪理由附表五編號2部分說明,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可稽。
三、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本院深表遺憾,但基於法律規定,法院只能針對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為審理,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是擔任提款之車手,但缺乏證據證明原告遭詐騙之款項,是被告等人參與提領,而實際提領原告遭詐騙款項之人以及該詐欺集團之主嫌,截至目前,警方並未調查發現到底是誰,也未經檢察官起訴。因此,本案遭起訴之被告,因為證據不足,不能證明確有參與提領原告遭詐騙款項之行為,而判決無罪,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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