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安鴻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安鴻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安鴻恩因犯附表所示公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受刑人安鴻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之時間間隔、犯罪情節,以及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交通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8月26日109年6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28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1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753號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501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9日111年5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月20日111年6月21日備註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