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伍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一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訴外人 梁乾道 之邀,於民國83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5,500,000元,被告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借款期間20年,即自83年10月22日起至103年
10月22日止,利率原則上以年息10.675%計算,但會隨還款當時原告所公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依約繳款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自91年3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惟原告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且訴外人屆期並未還款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1紙為證,經本院當庭審閱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並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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