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興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107年度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伍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興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151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該案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5151公克),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105071567號函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是該扣得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毒品之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聲請沒收,惟因前開扣案物品本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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