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隆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5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童隆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童隆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2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街○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拘提,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所搜索後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SONY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於同日上午12時50分許採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3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偵五-4;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該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毒聲字第7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之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無證據證明其內殘留毒品,惟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45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所有SONY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復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