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家調裁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聲請人 李柏林 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相對人 李定安 兼法定代理人 蕭翊庭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李定安非相對人蕭翊庭自聲請人李柏林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柏林與相對人蕭翊庭於民國103年
6月18日結婚。相對人蕭翊庭於103年6月5日育有一子即相對人李定安,因聲請人嗣後與相對人蕭翊庭結婚,且誤認相對人李定安與聲請人有血緣之親子關係,依同法第1064條規定視為婚生子女。惟相對人蕭翊庭於離婚調解程序中表示相對人李定安與聲請人並無血緣之親子關係,聲請人於104年12月17日與相對人李定安等為親子鑑定,始知悉相對人李定安非聲請人之婚生子女,為此請求確認相對人李定安非相對人蕭翊庭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蕭翊庭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
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04年11月5日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本院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 柯滄銘 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而該親子鑑定報告係根據可以排除親子關係之體染色體STR點位為:D8S1179、D21S11、D3S1358、D13S317、D16S539、D2S133
8、vWAD18S51、FGAD22S683、D8S1110、D12S1090、PentaD、D20S470、PentaED6S474,等位點之分析結果,據以排除李柏林、李定安之親子關係。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李定安與其之間無親子血緣關係,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按須提起否認之訴否認其為婚生子女者,僅限於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此由規定否認子女訴訟之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明定否認對象係同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自明,故對不受上開推定之婚生子女否認其為婚生,例如妻之受胎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所生子女即不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提起否認之訴之限制,而得以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為之。至受推定之婚生子女,則無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為婚生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相對人李定安之生父雖登記為聲請人,然依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所示,相對人李定安實非相對人蕭翊庭自聲請人受胎所生。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說明,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