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聲請人 林素珍 代理人 章建軍 相對人 章家銘 (原名 章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素珍已年逾80歲,因故於民國104年5月14日獨自遷居桃園市○○區○○路○○號6樓之10處暫居。因聲請人年紀老邁且無力自行謀生,日後所需生活費用經家族會議商議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由3個兒子共同均攤,每人每月1萬元,並自104年5月15日起按月匯入聲請人所有郵局帳戶。聲請人次子及三子均於家族會議後同意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並簽署同意書,唯獨相對人身為長子經受通知後拒不參加家族會議,亦至今仍拒絕簽署同意書,並給付生活扶養費。聲請人因年老無業,無法維持自行謀生,復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已成年之相對人自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爰依法請求相對人自104年5月15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1萬元直至聲請人死亡止,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每月薪資3萬多元,還要照顧自己之家庭,每月僅能再拿出3,000元給聲請人,伊能力就僅能負擔這些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文山溝子口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郵局存證信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102年、103年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名下亦無財產,此有該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然經本院委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及與聲請人訪談後認為,聲請人目前獨自居住○○區○○路單人套房內,平日三餐會以家中電鍋烹煮,家調官訪視時,聲請人正在家中使用平板電腦上網,身體尚佳可自由活動,精神狀況及活動力良好。聲請人向家調官表示其目前租屋每月約4,000元、管理費650元、水電費約1,000餘元,合計約5,650餘元,若再加計三餐費用等,每月花費應在2萬元左右。另聲請人復稱其每月生活支出很省,幾乎以老人年金支應即可。而其目前每月自其二子、三子處各取得1萬元,而其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每月領取老人年金3,500元等情,足見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3,500元,此有家事起訴狀、郵局存證信函及本院親屬間扶養事件調查報告及本院104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其目前之之生活及經濟狀況,顯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目前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之二子、三子若認為相對人未負擔聲請人扶養費有欠公平云云,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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