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TJHENMIEHIAN(印尼籍,中譯名:曾美顯)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JHENMIEHIAN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以103年度壢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上訴後,於103年12月23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緩刑其內附保護管束,並於同日確定在案。然經查詢後,受刑人已於103年11月12日出境,故無法執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受刑人已動搖原判決據以認定之緩刑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明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章第二節送達規定,送達大致有一般送達、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留置送達,如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以10
3年度壢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上訴後,於103年12月23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同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經本院電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結果,本件尚未通知受刑人執行,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事實上無從知悉檢察官之命令,亦無從得知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而得以服從之,即使該人身在境外,亦可能有同居人或受雇人代為收受通知或傳票,並轉告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情形,即便無人收領文書或無法查知其地址(惟實際上外籍人士來台居留,應會登記有居留之地址),檢察官非亦不得以公示送達之方法,合法送達其執行傳票或命令,然聲請人既從未以上述方式為之,受刑人根本無從知悉具體之執行命令,自不能僅因自受刑人之護照號碼查詢結果顯示其於103年11月12日出境我國,即認本件受刑人有故意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項而撤銷緩刑。從而,難遽認受刑人有故意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保護管束事項,尚無從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緩刑。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尚有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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