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3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壢簡字第9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瑞英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瑞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0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儷星汽車旅館第503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MDMA加入啤酒中溶解混合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須行為人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始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若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均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如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如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即為檢察官就行為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逕行提起公訴之程序要件。茍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檢察官就該犯行逕行提起公訴,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之訴追條件不符,其起訴自屬違背程序,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經查,被告於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並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且未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亦未載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前曾受觀察、勒戒之相關事實,揆諸上開意旨,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符合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追訴條件,檢察官未查上情,逕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至為顯然,且無從補正,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曾雨明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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