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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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雲禮選任辯護人杜唯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雲禮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雲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繫販毒之工具,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數量及價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柯景騰呂紹祥徐振豐 (時間、地點、數量、經過及販毒所得,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雲禮於108年8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及110年3月24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毒品買家柯景騰、呂紹祥、徐振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被告張雲禮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毒品買家柯景騰、呂紹祥、徐振豐聯繫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雲禮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雲禮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張雲禮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應就罪刑暨與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理由乃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自白陳述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張雲禮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張雲禮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犯罪時、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雲禮所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張雲禮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張雲禮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5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均為累犯,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張雲禮所犯前揭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均不相同,依其情節,認倘以被告張雲禮於本案犯罪前5年內曾因另犯其他與本案罪名、罪質相異之案件經執行完畢為由,加重本次所犯各罪之刑,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加重其刑。至被告張雲禮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雲禮已供出其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為「 蘇家彥 」,「蘇家彥」並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故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而查,被告張雲禮於警詢中固供稱其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為「蘇家彥」,該「蘇家彥」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於109年3月13日以德警分刑字第1090007695號函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惟「蘇家彥」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張雲禮之罪嫌,業經同署檢察官認被告張雲禮所證其向「蘇家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金額,甚至曾與「蘇家彥」購買之毒品種類等節,所述均前後矛盾,且屬片面指訴,而無從認「蘇家彥」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張雲禮之情,而於109年5月1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905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參,是以,被告張雲禮固供述其毒品來源,但既未依其供述而查獲「蘇家彥」販賣毒品予被告張雲禮之實據,即無從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張雲禮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犯行,交易對象共僅有3人,且各次販賣數量非多、金額尚微,衡其惡性程度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尚與大量、長期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或「中盤」之毒梟顯然有異,本院參酌上情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情,認審酌被告張雲禮此部分涉犯之罪名法定最低度刑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度仍重,較之被告張雲禮行為時之主觀惡性、客觀情節暨背景各情,認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附表一所示各該編號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張雲禮為圖營利,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而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供他人施用此一嚴重損及國民健康之方式牟利,且犯罪次數高達17次,次數非少,惡性非輕,惟念被告張雲禮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有3人,且各次獲利僅各在300元、500元、1,000元之數,獲利總計僅為9,
300元,金額非鉅,又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暨被告張雲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之生活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附表一各該編號「價格欄」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金額,為被告張雲禮犯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總計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配用之行動電話1支,固係被告張雲禮持以與附表一所示各該海洛因買家聯繫所用,而屬被告張雲禮犯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行動電話1支未經扣案,被告張雲禮亦未曾供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及所配用之行動電話1支為其本人所有,而僅稱上開物品均已遺失,是前述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及其配用之行動電話1支,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張雲禮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業經被告張雲禮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係其胞兄在該址從事資源回收業時,用以監視鄰居有否亂倒垃圾行為所用之物,而與其所犯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而本案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被告張雲禮所有供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蘇品蓁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交易毒品種│價格│主文欄│││││類及數量│(新臺幣)││├───┼───────┼──────┼─────┼─────┼───────┤│1│108年6月23日│桃園市八德區│售予柯景騰│500元│張雲禮販賣第一│││上午5時49分許│和平路614巷│海洛因1包││級毒品,處有期││││8號後門│││徒刑捌年。│├───┼───────┼──────┼─────┼─────┼───────┤│2│108年6月24日│同上│售予柯景騰│500元│張雲禮販賣第一│││上午10時53分許││海洛因1包││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3│108年6月26日│同上│售予柯景騰│500元│張雲禮販賣第一│││上午5時8分許││海洛因1包││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4│108年6月26日│同上│售予柯景騰│500元│張雲禮販賣第一│││下午6時59分許││海洛因1包││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5│108年6月26日│同上│售予柯景騰│500元│張雲禮販賣第一│││下午4時56分許││海洛因1包││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6│108年7月2│同上│售予柯景騰│500元│張雲禮販賣第一│││日下午8時51││海洛因1包││級毒品,處有期│││分許││││徒刑捌年。│├───┼───────┼──────┼─────┼─────┼───────┤│7│108年7月9日│同上│售予柯景騰│500元│張雲禮販賣第一│││下午7時43分許││海洛因1包││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8│108年6月21日│同上│售予呂紹祥│500元│張雲禮販賣第一│││下午12時24分許││海洛因1包││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9│108年6月23日│同上│售予呂紹祥│500元│張雲禮販賣第一│││下午5時57分許││海洛因1包││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10│108年6月24日│同上│售予呂紹祥│500元│張雲禮販賣第一│││上午4時56分許││海洛因1包││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11│108年6月29日│同上│售予呂紹祥│500元│張雲禮販賣第一│││下午1時8分許││海洛因1包││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12│108年6月30日│同上│售予呂紹祥│500元│張雲禮販賣第一│││下午7時42分許││海洛因1包││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13│108年7月5日│同上│售予呂紹祥│500元│張雲禮販賣第一│││上午5時35分許││海洛因1包││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14│108年6月21日│同上│售予徐振豐│1,000元│張雲禮販賣第一│││下午7時13分許││海洛因1包││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15│108年6月29日│同上│售予徐振豐│500元│張雲禮販賣第一│││下午1時7分許││海洛因1包││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16│108年7月6日│同上│售予徐振豐│300元│張雲禮販賣第一│││下午5時39分許││海洛因1包││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17│108年8月3日│同上│售予徐振豐│1,000元│張雲禮販賣第一│││下午11時許││海洛因1包││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二:
┌───┬────────────────────────┐│編號│沒收物名稱│├───┼────────────────────────┤│1│附表一「價格(新臺幣)」欄所示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9,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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