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3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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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378號抗告人 陳彥志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6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彥志(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前開犯罪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1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堪認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是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足資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5月8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此次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1次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觀諸上開前案紀錄表,抗告人其間雖有因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工作壓力甚大,一時失慮施用毒品,事後遭警查獲時,極度悔恨不已,全力配合檢警偵、調查,亦不敢再觸碰毒品至今,且抗告人自行就醫實施戒癮治療,按期配合回診,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書可證,誠無逕送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之必要,請考量抗告人已改過,需照護家中長年癱瘓之母親,並為家庭經濟支柱等情,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將施用毒品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並就修正施行後仍於偵查中之案件,規定由檢察官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此觀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亦明。又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同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而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故本次修正後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1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憑,足堪認定。而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5月8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此後再無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抗告人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屬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則檢察官開庭訊問後,考量全案情節,依現行規定提起聲請,原審因而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為家庭經濟支柱,需照顧家人,並已改過之主張,非免除觀察、勒戒之適法事由。從而,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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