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永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永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載「詎仍不知悔改」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共同被告 卓永諒 、 涂邵瑋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被告高永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永華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就此,其與卓永諒、涂邵瑋、綽號「奇隆」、「 麥拉倫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及目的皆僅意在取得非分之財供己花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謀生無著,不得已始如是為之,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可資諒解之處,再其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以擔任「車手」方式恣意與卓永諒、涂邵瑋、綽號「奇隆」、「麥拉倫」及所屬集團之其他不明成員行使詐術後造成被害人交付高達55萬3,000元鉅款之損失,復以詐騙之對象即被害人,復為非具豐厚家產或坐擁高薪,僅係無業之年長婦女,是見被告之舉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猶非可等閒視之,又未賠償被害人蒙獲之損害,難認有善後撫損、彌咎之誠,不過被告只是擔任末端取款之「車手」角色,比諸發踪指示、分配任務之首腦,或親為誆騙、施詐者,或位居較高地位宛若小主管之「車手頭」如共同正犯涂邵瑋等之加功程度而言,與犯之情節較輕,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所持用之供與集團成員連絡用之「工作手機」(含門號SIM卡)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己有,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惟該支手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金訴字第53號、108年度訴字第597號、第598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該案判決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供參,既經另案宣告沒收確定,是對被告濫用財產權之課責及防杜持之再犯之目的已達,重複剝奪自無裨益,因之,於本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為本次犯行,計獲取報酬4,000元,此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此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並屬被告所有,復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詐得之護照及經扣除前述報酬後之餘款54萬9,000元(55萬3,000元-報酬4,000元=54萬9,000元)雖同屬「犯罪所得」,惟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擔任「車手」而又朋分詐得之此筆餘款、受取留存護照,是既難認之有分受若此犯罪所得,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永華取款後再層轉上繳上手之舉,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則有否該當洗錢之舉,必也「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依現行法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既須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方屬洗錢之舉,則單純交付,在未另作任何安排俾合法化犯罪所得、模糊化其不法性或切斷與前置特定犯罪之關聯性,就此,緣於該犯罪所得之不法性外觀仍存,尤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是此當唯屬共同正犯間朋分或配受犯罪所得之過程,殊難以洗錢視之。
(三)經查,被告高永華除抽取按取款金額核算應得之報酬外,雖隨將詐得之餘款層轉上繳上手,然如是單純交款之舉,並未另作任何安排俾合法化犯罪所得、模糊化其不法性或切斷與前置特定犯罪之關聯性,就此,則緣於該犯罪所得之不法性外觀仍存,尤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是此當只屬共同正犯間朋分或配受犯罪所得之過程,殊難以洗錢視之。綜上,是見被告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要件有間,自無從課賦該罪之責,但公訴人既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指被告高永華參與前揭該詐欺集團之行徑,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高永華前因加入如上之詐欺集團後,即曾於10
8年4月8日參與詐騙 周芳枝 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047號、第9765號、第10237號、第11762號案提起公訴、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第1716號案追加起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7858號案移送併辦,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53號、108年度訴字第597號、第598號判決為有罪之諭知,於109年1月7日確定(下稱「該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前案」判決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各1份為憑,足徵「本案」並非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與「本案」顯不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惟既「參與」犯罪組織者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因之,被告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舉,自屬經「該前案」判決有罪確定之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彼此間核屬同一案件,是「本案」之此部分當為「該前案」之既判力所及,本應諭知免訴,然公訴人既「誤認」此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係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被告卓永諒、涂邵瑋部分,業為本院判決有罪,順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3543號被告卓永諒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涂邵瑋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永華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邵瑋(綽號「小霸王」)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4年2月6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中旬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奇隆」之成年男子之介紹,加入由「奇隆」、「麥拉倫」等人所屬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涂邵瑋另於108年3月底某日,招募高永華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高永華亦於同日招募卓永諒加入該犯罪組織。其等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涂邵瑋在集團中擔任車手頭之角色,高永華、卓永諒則均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藉此由所參與之每次取款案件分得金額不等之報酬。嗣於108年3月29日上午10時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給 謝敬霞 ,先佯裝為中華電信員工稱其未繳納0000000000號通話費用,再由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警察,佯稱謝敬霞涉嫌綁票案件,帳戶內有不明資金流入,並要求謝敬霞將帳戶內金錢領出,將現金與護照等放置於住處信箱內,以交由法院公證處保管等語,致使謝敬霞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將新臺幣(下同)55萬3,000元及護照放置於住處信箱內。俟高永華、卓永諒2人則按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08年3月29日下午1時23分許共同至謝敬霞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住處樓下,推由卓永諒前去信箱拿取裝有現金及護照之牛皮紙袋。
後高永華、卓永諒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治平中學外,將現金及護照交予涂邵瑋,再由涂邵瑋將上開贓款交付予「奇隆」等詐欺集團成員,涂邵瑋、高永華、卓永諒則各從上開款項中獲得0.8%至5%不等之酬勞。嗣經謝敬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涂邵瑋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被告高永華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3│被告卓永諒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4│被害人謝敬霞於警詢中│證明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騙經│││之指訴│過。│├──┼──────────┼─────────────┤│5│108年3月27日高│證明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取款經│││雄市左營區翠華路601│過。│││巷21號大樓附近及沿途││││監視器翻照片││├──┼──────────┼─────────────┤│6│被害人謝敬霞郵局存摺│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二、本件詐欺犯行部分,係先由被告涂邵瑋、高永華、卓永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遂行詐騙,再由被告涂邵瑋指揮車手領款,被告高永華、卓永諒則擔任出面取款車手之工作,其等以此方式遂行詐欺犯罪以從中獲得利益,足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復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是被告3人受邀加入參與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在本件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後,被告3人依其行為分擔模式,負責領款及回帳,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各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涂邵瑋等3人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涂邵瑋等3人就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奇隆」、「麥拉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涂邵瑋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3人本件犯罪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戴伯娟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