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崇義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942號、第337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居所客廳內,將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桌上,任由前來拜訪之友人 黃金善 取出僅供施用1次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藉此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金善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金善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又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惟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故除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轉讓予證人黃金善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固不詳,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且衡情供人1次施用之毒品數量尚微,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而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次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
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是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而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㈢被告前①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3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②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①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判處有期徒刑7月,入監執行後,於108年9月25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前揭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於109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轉讓禁藥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㈣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犯行,有被告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筆錄在卷可參。依據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竟將禁藥即甲基
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禁藥散布,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影響所及,非僅施用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自應嚴厲規範,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1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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