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家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檢出成分」欄所示成分之咖啡包伍拾玖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祥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2日晚間8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彭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購得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淡黃色粉末、黃色粉末及紫色粉末共59包後,並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110年3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由不知情之 左維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家祥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紅線違規停車為員警盤查,並扣得如附表「檢出成分欄」所示成分之淡黃色粉末、黃色粉末及紫色粉末共59包(驗餘淨重合計332.89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4%、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0.9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陳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左維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31692號鑑定書。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淡黃色粉末、黃色粉末、及紫色粉末共59包(驗餘淨重合計332.89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4%、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0.9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紫色粉末30包,除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卡西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外,尚含有如附表編號三「檢出成分」欄所示之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有如附表編號三「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可知其所含之上開第四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尚不構成犯罪,併予敘明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止
規範,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含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合先敘明。㈡查被告持有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咖啡包,其內所含淡黃色
粉末、黃色粉末及紫色粉末經送驗結果,確檢出如附表「檢出成分」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數量已逾純質淨重5公克,有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考,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故而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1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及用途鑑驗報告一淡黃色粉末拾肆包(驗前淨重合計玖拾點零壹公克,驗餘淨重合計捌拾捌點貳捌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合計貳點柒零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31692號鑑定書(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0.9公克)二黃色粉末拾伍包(驗前淨重合計柒拾柒點陸叁公克,驗餘淨重合計柒拾陸點零壹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合計叁點壹零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三紫色粉末叁拾包(驗前淨重合計壹佰柒拾點壹貳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佰陸拾捌點陸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合計伍點壹零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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