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9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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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19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偉呈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凃麗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凃麗文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6年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4,3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壹仟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