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補字第48號
原 告 黃林鴻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俊朋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1,2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