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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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被告乙○○(LEPHUONGNAM)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文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來臺打工之被告甲○○(LEPHUON
GNAM、男、越南國人、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06年3月24日在越南結婚,並在同年7月24日辦理臺灣結婚登記,但辦妥結婚登記後雙方即分開各自生活,並未同住,多年來原告致電被告,其屢屢以工作忙碌稍後回電搪塞,即便原告告知答應離婚為何不出面辦理離婚登記,被告仍以忙碌為由避不見面,原告甚至不知其居住何處,因不符合失蹤人口協尋規定,移民署亦以個資問題拒絕原告查詢其所在。兩造結婚迄今5年餘不曾同居,夫妻關係形同陌路,毫無夫妻之實及情分,被告顯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國人之事實,有越南國結婚證書、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3頁),足認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原告陳明與被告在越南結婚後即返回臺灣生活等情,核與本院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所載被告婚後入出境達20次之多,是依前揭法文規定,本件裁判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3月24日在越南國結婚,並在同年7月24日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婚後兩造未曾同住生活,但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雖曾向其表達同意離婚,但不願出面偕同辦理離婚登記,原告亦不知被告現住何處,因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通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所示,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中狀態中等情為真正。
六、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法文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如前所述,兩造婚後不僅未曾同住生活,被告亦不願告知原告住處,甚於112年1月12出境後即未再返臺,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謝征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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