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71號抗告人 李春梅
李季昀 吳文哲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4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末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12年1月17日、到期日為同年6月19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於112年1月17日所簽發本票金額為90萬元,並非系爭本票所載之108萬元,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意旨所陳伊等簽發本票之金額與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不符云云,核屬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揆之前揭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另訴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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