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彥璋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 中山 辦公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彥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衡酌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縱未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亦不致對其權益有何影響,衡量受刑人權益之保障、國家刑罰權之實踐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院認本案顯無必要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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