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918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告 柯瑞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8日向原告訂定信用貸款契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依年息8.88%按月還本付息,若逾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且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協商,並與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原告之債權金額為209,710元,詎被告僅繳息至96年12月9日即未再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3條約定,兩造間之債權債務自應回歸原契約約定。而被告尚有179,044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伊確實有向原告申辦本件貸款,並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務,惟伊目前無業且精神狀況不佳,難以償債,希望再與原告協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臺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頁21至28、51至65)。且被告對於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則無爭執,堪信屬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1,88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8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婉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