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年上字第1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年上字第112號上訴人 柯新泉 等100人(姓名及住所詳如附表所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 律師被上訴人 銓敘部 代表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珍
王資宜 (兼送達代收人)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 徐國勇 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代表人 劉增應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2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銓敘部之代表人原為 周弘憲 , 嗣變 更為周志宏,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1日前退休生效,支領月退休金,經被上訴人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原處分(下合稱原處分),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新法)規定,重新核算上訴人之每月退休所得。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以108年度年訴字第2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係以:㈠按我國行政訴訟法係採言詞審理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經言詞辯論,始得為裁判。又言詞審理之目的,既係為發現真實,則當案件所涉之事實並無爭議,且在法律適用上復無疑義者,則若仍堅持行言詞審理,即無必要,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且關於上訴人之訴是否顯無理由,其判斷時點應採浮動之概念。申言之,苟案件所涉事實並無爭議,上訴人起訴所爭議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法律是否違憲之問題,嗣如經有權解釋之司法院大法官就該法律業已作成合憲解釋者,則由於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之效力,原審自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此際應已足認作成原處分之法律並無違憲,上訴人之訴自屬顯無理由。故判斷上訴人之訴是否顯無理由,自不以「起訴時」為限。此亦可由此次司法院大法官受理年金改革案件之聲請解釋處理方式,獲得印證。㈡查依上訴人起訴狀記載,其就事實部分並無爭執,而係主張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之退撫新法違憲,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惟司法院釋字第782號既已作成解釋,其解釋理由略以:1.退除、退撫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軍公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2.調降非屬一次性之退除、退撫給與,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等,因退除、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有所變動,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除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3.優存利息之財源源自於政府預算;年資補償金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均屬恩給制之範疇,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立法者對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有形成空間;調降退除、退撫給與,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所必要,得認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語。亦即,依司法院大法官上開解釋,退撫新法有關「設定法定退休所得上限(即天花板)計算基準」、「調降月退休所得」、「調降月退休所得之扣減順序」、「調降領取(一次)退休金者之優存利率」等規定均不違憲。是因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作成,上訴人所主張原處分違法顯難成立,其訴顯無理由,原審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
(一)按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向司法機關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行政訴訟旨在確保人民之訴訟權,進而貫徹人民之各項實體的權利,而且此類實體權利為憲法相關基本權利條款所保障,具有濃厚的基本人權保障與法治國之價值,因此法院踐行訴訟程序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使人民受公開、公平、公正之審判,為人民之訴訟權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而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同條第2項規定:「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及同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即在貫徹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經由言詞辯論程序之進行,使為裁判法院之每一法官均有機會直接及完全知悉訴訟資料,有使訴訟迅速進行,法院易得正確之心證,並達審判公開等優點。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因此,行政訴訟法於第188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訴訟程序以行言詞辯論為原則:「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於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其例外:「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退撫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且有原處分等在卷可按,是並無證據有待聲明或調查,亦無不適用退撫新法上之違背法令問題有待釐清,主要之法律上之爭議即係原處分所適用之退撫新法有無牴觸憲法。而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司法院既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宣告上開規定均未牴觸憲法,而此解釋之效力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是本件亦無任何法律上問題有待當事人陳述或辯論,任何人均已無透過法院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就事實、證據及法律為調查及辯論,而得以此所得之心證翻轉退撫新法並未違憲之可能性。依前揭之說明,本件應合於行政訴訟法所規範的第一審訴訟程序例外不行言詞辯論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審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侵害其訴訟權益,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等違法,乃有誤解,並非可採。
(二)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三)經查,上訴人係退休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核定退休生效。嗣因退撫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按其等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審定上訴人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退撫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退撫新法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有違憲之問題。然原審業已論明,立法委員 林德福 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退撫新法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退撫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調降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調降原退撫給與,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即退撫新法之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均無違背,而作成合憲解釋,依憲法第7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原審亦自應受其拘束等語,是原審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因而以顯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有諸多不合法律規定文義及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不備理由之情事,原判決僅以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為依據,認定原處分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及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乃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尚無可取。
(四)上訴意旨另主張被上訴人依尚未生效之退撫新法,於107年5、6月間作成原處分,依法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縱認退撫新法合憲,按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2項、第123條、第1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應予補償等節,未見原判決對此於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此項主張攻擊方法之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然查,依被上訴人之原處分已載明其規制內容是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新法,重新計算審定上訴人等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其效力是自107年7月1日新法施行起同時發生之事實,顯未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無效情事。且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已指明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理由書第86段),而退撫新法第37條第5項明文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是被上訴人依此規定作成原處分,就退撫新法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廢止所計算於舊法時期之每月退休所得審定,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行政處分乃至補償規定之適用。況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亦指明,調降退休所得係政府為確保退撫制度永續發展,保障退休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經檢討原有退休制度不合宜之處,期以達成退撫基金用盡年限由原120年延後至139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解決急迫財務危機(理由書第118段),而新法調降原月退休所得,使其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等相關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理由書第83段至第116段),足見上訴人有關就其財產上損失者予以補償之主張,有悖退撫新法之明文規定及解釋意旨,而無可採取。原判決未論駁及此,致所載理由略欠完足,惟不影響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以顯無理由駁回之結論,尚難謂有不適用法規或不備理由之違法。至原判決理由縱與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388號判決理由完全相同,亦與判決不備理由有間,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法官侯志融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映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