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94號原告 楊小美 被告 徐享城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6月22日結婚,婚後自104年起,被告對原告未盡扶養義務,家中家計均不承擔,僅於打臨工有賺錢時,會拿些許金錢給原告,家中房租、生活日需品都是由原告與友人合夥經營卡拉OK處理。直到今年6月初,原告因疫情關係無法工作,並要求離婚,被告始應原告要求負擔家中房租,惟日常生活用品仍由原告負擔,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自104年開始,兩造已分房睡迄今,彼此無夫妻之實,感情亦不佳,雖同住一個屋簷下卻幾乎沒有交談,一有交談就是吵架。另於110年8月間,原告跌倒碰撞十分嚴重,被告對原告也置之不理,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請求離婚之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除有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或兩造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惡意遺棄,暨兩造婚
姻有感情不睦、無夫妻之實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先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對此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況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仍有支付部分家庭生活費用,更難認被告有何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及同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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