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14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年上字第1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年上字第145號上訴人 林燈財 等87人(姓名及住所詳如附表所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 律師
陳家祥 律師被上訴人 銓敘部 代表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賴威志
黃冠瑋 (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5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 周弘憲 ,嗣變更為周志宏,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原係公務人員,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支領退休金,並有儲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優惠存款(詳如原判決附表)。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制定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函文及該函文所附之「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合稱原處分),重新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5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更行審理。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被上訴人係依退撫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重新計算並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業據原處分「重新審定說明」部分載明。又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認退撫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從而,原審審理案件適用法律時,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是被上訴人於退撫新法施行後,依系爭規定,就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作成重新審定之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㈡次查,原處分雖是於退撫新法107年7月1日施行日前送達予上訴人,但原處分之規制內容,是依106年8月9日就制定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新法規定,重新計算審定上訴人自施行日起,月退休所得之內容。即原處分內部效力是自107年7月1日才發生,則原處分所記載之法令依據為107年7月1日當時,得以判斷原處分是否依法而為之法令依據,即系爭規定,自無違誤。縱使原處分所記載之法令依據,有如上訴人主張之錯誤,尚非社會普通一般人依其認知能力,一望即能辨識判斷,核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已達重大明顯而無效之瑕疵,又與同條第1至6款所列具體無效瑕疵事由無關。另原處分係依系爭規定,按上訴人經審定之退休年資、退休等級,重新計算渠等自107年7月1日起之退休所得,並未廢止渠等退休審定處分。至上訴人主張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可議之處,尚非原審可得審酌,因認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
(一)按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二)經查,上訴人係退休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核定退休生效。嗣因退撫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按其等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審定上訴人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退撫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退撫新法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有違憲之問題。然原審業已論明,上訴人主要爭執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所適用各該規定有違憲事由者,在上訴人起訴後,業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退撫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上訴人之指摘,經核在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中,均有予以審查並說明認定符合憲法意旨之理由。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原審自應受其拘束。又查退撫新法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退撫新法施行後,始依退撫新法規定之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退撫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與本俸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退撫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此可能變動,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有形成空間。調降退撫給與,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語。故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乃無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重新認定與判斷之要。上訴意旨再就原審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主張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對於退撫給與請求權之性質認屬恩給制、對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之闡示,均有違誤云云,以其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可採。
(三)再者,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已指明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理由書第86段),而退撫新法第37條第5項明文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是被上訴人依此規定作成原處分,就退撫新法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廢止所計算於退休舊法時期之每月退休所得審定,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行政處分乃至補償規定之適用。況上開解釋復指明,調降退休所得係政府為確保退撫制度永續發展,保障退休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經檢討原有退休制度不合宜之處,期以達成退撫基金用盡年限由原120年延後至139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解決急迫財務危機(理由書第118段),而新法調降原月退休所得,使其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等相關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理由書第83段至第116段),則上訴人所主張政府未給予合理補救措施一節,顯與退撫新法明文規定及解釋意旨相悖,無可採取。又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已載明其規制內容係依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新法,重新計算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核其效力是自107年7月1日退撫新法施行起同時發生之事實,顯未有上訴人所指無效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作成、送達時,其所依據之退撫新法尚未生效施行,被上訴人逕自作成原處分,已違反當時有效之舊法而有重大瑕疵;又原處分以期限為附款使內部效力發生於退撫新法生效後,卻無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3條附款之要件,難認適法,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法官侯志融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映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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