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9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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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92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亮凱
被   告  張威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7年度附民字第481號),由本院刑
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15時46分許、16時19
分許,持竊自訴外人 蘇良吉 所有之永豐銀行信用卡,至臺北
市○○區市○路○○號臺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之「沛納海
」商店,冒用蘇良吉名義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帳單上偽造
蘇良吉之署名,使原告陷於錯誤代為墊付消費款新臺幣(下
同)64,000元及2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但現在服刑中無法賠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偽造文書等行
為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03、60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6個月等情,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03、607號判決在
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盜刷系爭信用卡消
費,致原告代墊簽帳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使原告受有88,000
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於108年2月20日送達,見附民卷11頁)翌日即108年2月21
日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
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慧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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