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度交簡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交簡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4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3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命其依指定之政府機關、地方自治團體、公益團體或機構、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關於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之部分,業經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已由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2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有99年度彰小調字第29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情節,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