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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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案件,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7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刑期終結日為民國100年5月5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係100年1月17日,於99年7月28日經法務部法矯司字第0990906689號函核准假釋,爰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前第96條:「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6條修正前、後文字雖有異,惟審酌該條修正理由,係因保安處分例外於裁判以外單獨宣告,除假釋、刑之赦免外,依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尚有多種情形,為求涵蓋,始修正刑法第96條後段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是上開修正並非旨在排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宣告;復參酌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未修正,堪認修正前、後刑法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言,尚未異其旨趣,是修法前、後刑法就此部分規範既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本院認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後段、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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