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3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八二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重勞訴字第四十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821號給付退休金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重勞訴字第40號之訴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已繫屬中,且依其所訴事實,尚無從認為顯無勝訴之望,如不停止執行,待日後判決確定時,相對人未必有資力可償還其業已受領之給付,聲請人恐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相對人於99年度司執字第13821號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算至99年2月11日止,其債權總額為3,711,390元(其中本金3,381,515元,利息329,875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故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則預計本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40號至第三審判決確定,應約4年4個月。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依原執行名義可得執行之金額,按法定利率算至預估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故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804,128元【計算式:3,711,390元×(4+4/12)年×5%=804,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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