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67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周正國
劉育辰
柯珮珺
被 告 蔡孟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8年9月17日1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嘉源 所有
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7,185元(零件420元、烤漆3,565元、工資3,200元),
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不否認有肇事責任,但只有撞到系爭車輛的牌照,此部分並
未影響保桿及牌照,系爭車輛不需更換後保險桿及烤漆,原
告主張之修車部分非本件事故所造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
、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本院卷第15至第27頁)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亦對有過失致
事故發生等情俱不爭執,雖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然被告既不否認系爭車輛之牌照處曾受碰撞,復參諸原告
所提之估價單,所更換之處亦為後牌照桿及與之相連的保
險桿烤漆及板金,以及電腦校正歸零之作業,是前開施作
經核均屬針對系爭車輛受碰撞部位進行修復,並與原告主
張之維修項目相符,被告雖辯稱此次碰撞並未影響保桿及
牌照云云,然衡諸汽車因外力碰撞,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
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
能發現並確認,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
明之責,而被告就其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
辯,尚難憑採,應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8
年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9頁),至108年9月17日受損時止,已使用7月餘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
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8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7,185元(零件420元、烤漆
3,565元、工資3,200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317元(
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
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
用317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3,200元、烤漆費用
3,565元,共計7,082元(計算式:317元+3,565元+
3,2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7,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
8月5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986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芊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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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20×0.369×(8/12)=1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420-103=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