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6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該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憓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予被害人黃暐翔。
事實
一、蘇建憓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2年9月24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金鼎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貿然在上開路口擅闖紅燈欲直接左轉金鼎路,適有黃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鼎路由西往東方向亦騎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黃O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蘇建憓明知已肇事致黃O倒地受傷,竟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停留於現場,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黃O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建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O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4頁,偵一卷第5、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10、14至17頁),足認被告所為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基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肇事逃逸犯行部分,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逃離現場,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2頁),可見被告事後尚能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致其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公訴人於本院審判時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等語,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就其所涉上開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業如前述,且被害人所受傷勢為右手腕挫傷,並非甚為嚴重,另本院衡酌其他一切情事認量處上開之刑,已足懲戒被告之犯行,是認檢察官求處刑期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顯見悔意,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寬貸(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1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上開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且被告已依約定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迄今尚有2萬元待分期給付予告訴人等情,亦經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9頁),本院斟酌上情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 爰命 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支付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並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足參)。
五、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2頁),是就該部分由本院合議庭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表:
被告蘇建憓應給付黃O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一O三年四月起至同年七月止,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