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裕益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6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毒聲字第18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91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5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0年3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0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29日上午10時2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0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犯以上,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為前開施用毒品之起訴,即無不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指第一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而其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依其文義,應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如行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有海洛因依賴之情形,而自100年8月24日起至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接受替代療法等情,固有被告所提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所調取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病歷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第24-43頁),惟本件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係在被告接受替代療法期間所違犯,依前開裁判意旨,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警方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後雖主動接受替代療法,仍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參酌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